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辨析
案情简介
邱某原系某航运公司职工,该航运公司于2002年间整体改制,当年11月6日,该航运公司与邱某终止劳动关系。同月,该航运公司改制后更名为苏锐公司,由职工持股,邱某成为改制后的股东之一。苏锐公司于2002年11月11日与邱某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2年11月11日-200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05年3月苏锐公司股东发生变化,邱某退出股东身份,双方仍保持劳动关系。2005年8月26日,苏锐公司单方面解除了与邱某的劳动关系。
2006年1月16日,邱某向黄浦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苏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款项。当月24日,劳动仲裁委向邱某出具了案件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其他事项栏记载:"请求'支付超额完成考核成绩的收入人民币29万元'不属于本会受理范围"。后2月9日邱某向黄浦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超额完成考核成绩的收入29万元,因邱某不缴纳诉讼费,于当月16日申请撤诉。
2006年2月22日,邱某再次向黄浦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苏锐公司支付超额完成考核成绩的收入29万元。仲裁委经审查后认为,邱某系个人经营承包,不属于仲裁委受理内容,于2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邱某不服,于2月24日诉至黄浦区人民法院。当年8月23日,邱某经考虑后撤回诉讼。
此后,邱某要求苏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款项的案件从仲裁一直打到了一审、二审,2007年3月9日,二中院二审判决生效,二审判决中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日为2005年8月26日。
2007年10月,邱某根据"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再次向黄浦区法院提起诉讼,仍然要求苏锐公司支付超额完成考核成绩的收入29万元,经二审终审,法院认为邱某与苏锐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就该部分收入的分配方式发生争议的,应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于2010年3月1日裁定驳回邱某的起诉。
2010年4月1日,邱某依据该二审生效裁定,再次向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仍然以争议不属于于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邱某不服,诉至黄浦区法院。
邱某诉称,其1986年进入某航运公司工作,2003年初某航运公司改制为苏锐公司,根据苏锐公司与邱某的约定,邱某在外开展业务,超额完成考核成绩的部分均归邱某所有,2003年至2005年6月苏锐公司尚欠邱某共29万元。
苏锐公司辩称,邱某主张的请求已超过时效,不同意支付。
法院终审判决认为:苏锐公司于2005年8月26日单方面解除了与邱某的劳动关系,双方发生争议,直至2007年3月9日二中院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05年8月26日终止,故2007年3月9日应认定为本案争议(即请求支付超额完成考核成绩的收入29万元)的发生之日。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邱某应在争议发生之日60日内申请仲裁,但邱某并未在规定时效内申请仲裁。直至2007年10月,邱某以"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黄浦区法院提起诉讼,但最终经二审裁定认为其所持并非欠条,故该诉请并非普通债务,驳回其起诉。故苏锐公司的时效抗辩成立,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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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 Extended Reading